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甲○○聲請人即被告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為被告之父,此有全戶基本資料一份可按,依法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與被告一同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件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已供承部分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 謝永全 於偵訊中之證述不同,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分工情形為何,仍有不明之處,尚有諸多事實待於釐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聲請人稱被告母親身體不佳,且因子遭羈押,而每日以淚洗面等情,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未能影響本院認定被告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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