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黃怡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叁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國泰銀行請領現金卡,每動用1筆
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減碼5.32%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則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詎被告迄今共計欠款81,354元(含
本金79,128元、利息2,22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繳款紀錄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81,354元,及其中79,128元部分自95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0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