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845號債權人黃綉雯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王宗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惟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係位於屏東縣,有債權人附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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