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788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71元,及其中新臺幣95,551元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8,1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被告若逾期未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6年4月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8,17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5,551元,12,620元為計至96年4月8日止之循環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渣打銀行已於100年5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債權擔保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6月27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客戶帳戶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