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72號

聲請人 黃明聰

相對人 吳聖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81951)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之系爭本票1紙,票面金額雖載為「壹佰伍捨萬元整」,惟自其整體記載之旨趣為觀察,應認係「壹佰伍拾萬元整」之誤寫,不能謂其非「一定之金額」。從而,此項誤寫之顯然錯誤,不生影響該票面金額為壹佰伍拾萬元整之認定。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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