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號、101年度執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章因犯擄人勒贖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冠章因犯擄人勒贖等2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表:
受刑人陳冠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擄人勒贖│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8月26日至27│99年3月11日至100││││日│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字第6636、7094號│偵字第14758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訴字第│││││2277號│2839號│││├──┼────────┼────────┼────────┤│事實審│判決│100年3月1日│100年11月29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0年度訴字第│││││2801號│2839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5月26日│100年12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174號│執字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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