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7號

原告 陳榮斌

被告 孫念青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637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65,6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65,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1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6,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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