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3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林美瑜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
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美瑜於本院103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林美瑜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患有環境適應精神障礙症,經醫師診斷而有服用第四級管制藥物「STILNOX」(屬安眠藥物,中文學名為「史蒂諾斯」)之需求,惟因濫用藥物成癮,方一時輕率失慮,多次以影印處方箋或以冒用他人名義就診取得處方箋之詐欺手法,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即佳赫藥局藥劑師 曾春娟 重複領藥或冒用他人名義領藥而詐得所需之藥物,衡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各次詐欺犯行所冒領之藥物價值僅約2百多元至7百多元不等,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且曾私下致電被害人曾春娟表明歉意及改過之心,被害人曾春娟並具狀表明願意無條件與被告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肇因於被告本身患有環境適應精神障礙症而用藥成癮,無法控制自身之藥物服用量,以致罹犯本件多次詐取藥物犯行,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
101年11月間,雖仍因濫用藥成癮,多次採行與本案相同之詐欺犯罪手法,詐領藥物服用,甫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共5罪)在案,然該案之犯罪時間距離本案相近,且各次詐領藥物之數量相較於本案各次詐欺犯行所領得之藥物數量為少,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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