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8號原告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車輛,並備位請求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 陳伯翰 與被告丙○○連帶給付積欠租金及損失,而經核原告所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2條所載,雙方已就本件契約所生糾紛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車輛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則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