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4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44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444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簡若渝簡秀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簡若渝即簡秀萍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799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8年12月18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本次聲請僅就信用貸款債權請求。
㈡、相對人簡若渝即簡秀萍於92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23萬元,約定於96年12月1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7%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8年12月18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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