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二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結婚,婚後夫妻原本融洽,未料自八十年起,被告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面居住不理家務,更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告失蹤,音訊全無,至今仍下落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兩造子女 程湘如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結婚,婚後夫妻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八十年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面居住不理家務,更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告失蹤,音訊全無,至今仍下落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被告並無居住地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09264307900號函所附實地訪問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證人程湘如到庭證述:「最後一次看到爸爸是我國一的時候,我現在國三,爸爸離家期間沒有寫信或打電話或到學校看我,祖父母已經死亡,小姑姑也不知道爸爸之下落,爸爸之長相已經忘記。」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