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英志於民國105年5月10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段未設置號誌之549巷三岔路口先往右靠再左轉時,本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左轉,適告訴人 許武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德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往左偏閃仍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約6公分、下顎左側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下顎左右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半脫位、下顎右側犬齒殘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年5月25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106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5號和解筆錄各1份(見竹北交簡字卷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凃庭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