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螢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螢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巫螢婷明知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復知悉將虛擬貨幣錢包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4時5分許至同年7月7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幣安公司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園」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巫螢婷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2年6月22日以暱稱「 周向陽 」與 徐彩倫 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徐彩倫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依指示購買305顆USDT至巫螢婷前開錢包地址,旋遭轉出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巫螢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9-12、253-255頁;本院卷第33-36頁)。
㈡告訴人徐彩倫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9-32、33-36頁)。
㈢幣安公司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開戶基本資料、申辦資料及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22日交易明細(偵卷第19-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40頁)、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51、5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16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7-2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於偵訊時就洗錢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核其於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告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密碼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可參(調偵卷第11頁),又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四技畢業之學歷、目前開燒烤店、月薪約10萬元、需扶養70幾歲的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曉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本案告訴人所匯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詐騙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係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密碼,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