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簽單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桂貞經營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場之方式、期間、獲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無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扣案之筆記本1本、簽單3張均屬於被告供為上開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接受賭客下注之賭資金額共計新臺幣6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不問成本、利潤如何(須依賭博輸贏結果給付賭客多少彩金),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款項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