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相 對 人  邱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二筆債務,經該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20
日將債權讓與第三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該
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讓與上開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2
年3月16日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
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而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
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本條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
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
足當之。
三、經查,雖相對人至今仍設籍於嘉義市○區○○街○○○號10樓
之1乙情,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掛號信函
予相對人,遭郵局退回,且退回之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
「遷移新址不明」,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健保通訊地
址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有法務部健保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臺
中市○○區○○路○○巷○○弄○號,而經該分局派員前往該址
實地查訪後,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二樓,有該分局102年5
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顯見相
對人並無「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甚明,核與前開法
條規定不符,其聲請難認為合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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