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領取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4號異議人漢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蓮 相對人科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甄立文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所為之102年度取字第1478號駁回領取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8
號判決內容辦理清償提存,惟卻擅自增加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而使伊受領提存物權益受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等語。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
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此亦為同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
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清償提存事件,於民
國102年11月15日駁回異議人聲請領取之處分,業於102年11月2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異議人至遲應於102年12月4日前提出異議。然異議人卻遲至102年12月6日始行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顯已逾異議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