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9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樓(選任辯護人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 律師被告丁○○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 律師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戊○○、丁○○、甲○○、丙○○均自民國玖拾陸年拾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羈押期間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戊○○、丁○○、甲○○、丙○○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戊○○、甲○○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重大;被告丁○○、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重大,且被告4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渠等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305條、第346條第1項之罪,並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4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4款、第8款規定,於民國96年7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4人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相關證人尚待傳訊及詰問,共同被告乙○○經本院多次傳訊亦尚未到庭,認被告
4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96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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