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專訴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專訴字第57號民國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胡厚飛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參加人 陳秉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3年5月7日經訴字第10306104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2日以「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審查,准予專利,並公告及於異議不成立處分確定後,核准發明第20782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另以94年3月2日修正本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嗣於102年3月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2年12月27日
(102)智專三㈢05055字第102218018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2年3月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之原處分撤銷系爭專利之理由,以證據2和證據3之組
合,以及「證據2、證據3和證據5之組合」、「系爭專利之第11圖之先前技術、證據2、證據3和證據5之組合」、「證據2、證據3、證據5和證據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㈡惟原處分第5頁第21行稱「..而系爭專利與證據都為『棘輪
扳手』之相同技術領域,已有合理動機組合證據2和證據3....」,顯見原處分對於證據2與證據3之棘輪扳手類型顯過於上位化,棘輪扳手在證據2第10圖所示扳手及證據扳手類型為中心實體並凸出套接套筒的外接式扳手,而棘輪僅為提供轉動切換的裝置,反觀系爭專利與證據3、證據6與證據2本案技術之扳手,則為中空套接螺帽或起子(bits)外圍六角邊之穿接式扳手,亦即證據2第10圖所示扳手及證據5扳手事實上完全不需要也無法與中空套接螺帽或起子(bits)外圍六角邊接合使用,使用對象的類型不同為兩種不同的技術領域,根本缺乏動機組合證據3及證據6。
㈢原處分引證證據與系爭專利技術,顯有差異:
⒈證據2第10圖:原處分對於證據2所稱撥動部20',於證
據2原文說明書中根本未有任何記載或說明表示其為提供撥動使用,原處分竟然自行妄加解讀。證據2根本不具備系爭專利棘動件各項特徵。證據3雖於具有於棘動件內具有擋緣21的設計,但無任何其他撥動部、擋部以及卡槽等特徵,更不具動機與其他引證組合。
⒉系爭專利之第11圖之先前技術缺乏撥動部及擋部之特徵。
證據5僅揭露有驅動盤24,但該驅動件非同類外接式扳手,無法設置也不具備一端向內延伸設有一擋部,該擋部係部份封閉於結合部以及卡槽等特徵。證據6同時缺乏撥動部、擋部等特徵。
⒊證據3不應與其他引證結合,蓋證據3創作說明第12頁⑵
技術特徵強調者為:「該防脫裝置20係一體成型於匣端,而非額外加工者,製造該匣端僅須一刀即可同時成型出周圍表面又可具有防脫裝置之設計,對加工製造上完全沒有增加任何程序或安裝其他元件,而是以最貼近原有加工方式加以改良,即可獲得最佳防脫設計。」,此一技術揭露在技術的呈現上排除原處分認定可組合其他證據特徵的可能,特別是增加撥動部的設計,自證據3的說明書上可顯知與其創作目的相悖離,自不能稱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能依循當然不得認定為明顯。
㈣各項引證組合差異處:
⒈證據2和證據3之組合:原處分逕將證據2之20'冠名為
撥動部,惟在證據2之原文說明書根本未有任何說明表示其為提供撥動使用,無提供依循之處,且證據3無任何撥動部、擋部以及卡槽等特徵,證據3組合證據2與其創作目的相悖離,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審查標準。
⒉證據2、證據3和證據5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
同上所述,而證據5無法設置也不具備一端向內延伸設有一擋部,該擋部係部份封閉於結合部以及卡槽等特徵,且證據3組合證據5與其創作目的相悖離,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的審查標準。
⒊系爭專利之第11圖之先前技術、證據2、證據3和證據5
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3,以及證據3組合證據5之組合同上所述,系爭專利之第11圖之先前技術與證據2、證據
3和證據5之組合同樣無法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即依循)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⒋證據2、證據3、證據5和證據6之組合:證據2與證據
3,以及證據3組合證據5之組合同上所述,證據6與證據2、證據3和證據5之組合同樣無法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即依循)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㈤原處分審定理由所稱之依據,缺乏提供足夠教示、建議以及
實施的動機組合,難謂構成顯而易知,且此種審查進步性的方式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所揭示之進步性規範,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證據2第10圖扳手以及證據5扳手類型為中心實體
並凸出套接套筒的外接式扳手,而棘輪僅為提供轉動切換的裝置,反觀系爭專利與證據3、證據6則為中空套接螺帽或起子外圍六角邊之穿接式扳手,即證據2及證據5扳手完全不需且無法與中空套接螺帽或起子外圍六角邊接合使用,使用對象的類型不同為兩種不同技術領域,根本缺乏動機組合證據3及證據6。惟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包含有與證據2第10圖及證據5相同類型之公告第458012號專利案,上開扳手類型為中心實體凸出套接套筒,而另一所載之相關先前技術說明書第11圖,則與證據3及6相同類型之中空套接六角邊之螺帽或起子,顯見上開兩種類型之扳手,係為專利權人欲解決習知手工具快速撥轉、棘輪環脫出問題時,所參考之先前技術,尚難稱證據2、3、5及6等先前技術屬不同技術領域。又證據2係一種棘輪扳手,扳手本體具有頭部11、柄部12、匣端13、棘動機構40,棘動件20中央凹設有一中空部位,結合部供驅動件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棘動件外緣環設有凹環槽23配合鎖固件結合於卡匣內。而證據3之具有防脫裝置之扳手,其扳手(10)一端設有一內空之匣端(11),匣端(11)內壁有一個用來轉動固定件(螺栓、螺帽)的內周圍表面(12),其中內周圍表面(12)具有第一端
(13)(上端面)及第二端(14)(下端面),第二端(14)之表面則設有一防脫裝置(20),該防脫裝置(20)主要係為一擋緣
(21)結構。由證據2及證據3技術內容顯示,兩者與系爭專利皆屬扳手相關連技術領域;又證據2及證據3亦與系爭專利相同利用扳手本體上之棘輪(證據2為棘動件20證據3為齒尖)驅動工具件轉動功能;系爭專利之棘動件設有擋部,係為解決驅動件不致由結合部脫出問題,證據2揭露棘動件
20,雖未揭露擋部技術特徵,而證據3揭露匣端第二端表面具有一擋緣結構,以解決固定件脫出之問題,系爭專利與證據3兩者解決驅動件(證據3固定件)脫出問題性質相同,就系爭專利所屬手工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容易想到於棘動件使驅動件旋轉,並於棘動件設置擋部。證據2、
3與系爭專利於技術領域、功能及所欲解決問題上具有關連性,是以就所屬手工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大部分技術特徵,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撥動部一端設有擋部技術特徵,然證據3已揭露有一擋緣之防脫裝置,就手工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之驅動件脫出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證據3擋緣之防脫裝置與證據2棘動件予以結合,藉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撥動部設有一擋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是原告之主張,不予採信。
㈡原告主張證據2說明書並未記載有系爭專利之撥動部及棘動
件之各項技術特徵,證據3雖具有棘動件內具有擋緣21設計,但無任何撥動部、擋部以及卡槽特徵,不具有與其他引證組合動機。惟證據2第10圖及第11圖係一習知棘輪扳手結構,揭露棘動件一端結合於匣端,另端設有凸柱係凸出於匣端,且棘動件(20')上端之平板部,棘動件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匣端內且撥動部露於匣端外,可藉由撥轉平板部,連動棘動件快速轉動。證據2說明書雖未明確揭露撥動部技術特徵,然由所屬手工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由第10圖及第11圖可知棘動件係可轉動,且一端露出匣端外係可撥動,是以證據2第10及第11圖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棘動件一端設有撥動部,該棘動件係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匣端內且撥動部係由露於匣端外,而可藉撥轉撥動部,連動棘動件快速轉動」技術特徵。又證據3、系爭專利與證據2屬扳手相同技術領域,證據3請求項11已揭露一擋緣防脫裝置,達對固定件(如系爭專利之驅動件)之止擋及防脫功能,證據
2已揭露系爭專利大部分技術特徵,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撥動部一端設有擋部技術特徵,然證據3已揭露有一擋緣之防脫裝置,就手工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之驅動件脫出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證據3擋緣之防脫裝置與證據2棘動件予以結合,藉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撥動部設有一擋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原告之主張,不予採信。
㈢原告主張由證據3創作說明第12頁記載「製造該匣端僅須一
刀即可同時成型出周圍表面又可具有防脫裝置之設計,對加工製造上完全沒有增加任何程序或安裝其他元件,而是以最貼近原有加工方式加以改良」可知,此一技術揭露在技術呈現上排除原處分認定組合其他證據特徵可能,特別是增加撥動部設計,自證據3說明書上可明顯知悉與其創作目的相悖離,自不能稱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能依循當然不能認定為明顯。惟證據3扳手扳動螺帽防脫結構,於扳手匣端內周圍表面第二端設有一防脫裝置,防脫裝置係為一擋緣,擋緣內徑皆小於內周圍表之連續齒尖,所以可達對固定件之止擋及防脫功能。是以,證據3已揭露與系爭專利之驅動件50(相當於證據
3固定件)之頂端受擋部26(相當於證據3擋緣)擋止而不致由結合部22脫出,證據3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防止固定件脫出技術手段。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具有技術領域、發明或功能上之關聯性,是以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係屬明顯。又原告主張證據3說明書所載技術內容呈現與系爭專利創作目的相悖離,惟證據3記載「製造該匣端僅須一刀即可同時成型出周圍表面又可具有防脫裝置之設計」,係指刀具由匣端第一端加工至第二端之加工製造加工方式,不需額外加工即可形成防脫裝置。換言之,證據3並未排除就所屬手工具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對於匣端元件結構之改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適用法律與爭點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見處分卷第68至84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以:
「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故發明專利舉發情事,依核准處分時專利法規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1年7月22日,被告於92年12月21日公告核發專利,依前揭規定,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公布,91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下稱修正前專利法)。
五、本院判斷:㈠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修正
前專利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進步性之判斷,應就所申請之專利整體觀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審究,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之專利者,應認該申請不具進步性。又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聯性,且為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組合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之專利不具進步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其包括有:一扳手本體,其具有頭部及柄部,其頭部係設有一縱向穿透扳手頭部之匣端,並於扳手本體之喉部裝設一棘動機構;一棘動件,該棘動件係設有一結合部,該結合部可供驅動件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該棘動件之一端係設有一撥動部,該棘動件係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上述之匣端內,且該撥動部係凸露於匣端外,而可藉撥轉撥動部,連動棘動件快速轉動,當所需之螺鎖力較小時,使用者可藉快速的撥轉撥動部,而達快速螺鎖螺件之目的,當所需之螺鎖力較大時,使用者可握持於扳手本體之柄部,以獲得較大之扳轉力矩,而可強力的螺鎖螺件。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面:
系爭專利第1圖為立體組合圖;第2圖為立體分解圖;第
3圖為部分側剖視圖;第4圖為操作狀態圖;第11圖為習式扳手側剖視圖,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本件專利權人即原告於102年3月5日申請系爭專利之更正,經被告以原處分准予更正,並於103年1月21日辦理更正之公告,更正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8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
第1項:一種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其包括有:一扳手
本體,其具有頭部及柄部,其頭部係設有一縱向穿透扳手頭部之匣端,並於扳手本體之喉部裝設一棘動機構;一棘動件,該棘動件之中央凹設有一結合部,該結合部可供驅動件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該棘動件之一端係設有一撥動部,該棘動件係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上述之匣端內,且該撥動部係凸露於匣端外並擋止於匣端之一面緣,而可藉撥轉撥動部,連動棘動件快速轉動,該棘動件設撥動部之一端向內延伸設有一擋部,該擋部係部份封閉於結合部,該棘動件之另端係略為凸出於匣端,並於外緣環設有一卡槽,該卡槽係可供一夾扣容置於內,俾使棘動件得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扳手本體。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快速撥轉之棘輪
扳手,其中該結合部之內周緣適處係凹設有一卡槽,該卡槽係供一夾扣容置於內,俾使一驅動件得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於內。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其中該撥動部之外緣設有壓花紋路。
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可快速撥轉之棘輪
扳手,其中該扳手本體之喉部處橫向設有係設有一容槽及一定位口,該定位口與容槽相互連通,以供裝設一棘動機構。
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可快速撥轉之棘輪
扳手,其中該棘動機構係包括有一設置於容槽內之棘齒塊及一設置於定位口內之控制件,該控制件係可連動棘齒塊於容槽內滑動,俾使扳手本體具有換向卡掣之功能。
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可快速撥轉之棘輪
扳手,其中該棘齒塊之一端設有數個棘齒,該棘齒塊之另一端係設有一凹部,且於棘齒塊兩側係分別設有一弧面。
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可快速撥轉之棘輪
扳手,其中該控制件之表面延伸設有一撥桿,該撥桿係可供操作者手部方便撥動,該控制件之周緣適處係橫向設有一容孔。
第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可快速撥轉之棘輪
扳手,其中可將一撥動件及一彈性體設置於控制件之容孔內,該撥動件係頂制於棘齒塊之凹部內,可藉由操作控制件達到以撥動件帶動棘齒塊換向之操作。
㈢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分析:
⒈證據2:
⑴證據2為西元(下同)2001年9月4日公告之美國第6,
282,992B1號「BIASINGARRANGEMENTFORAPAWLOF
AREVERSIBLERATCHET-TYPEWRENCH」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7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證據2揭示一種棘輪扳手,其扳手本體10,具有頭部11、柄部12、容置孔13、棘齒塊40、撥桿50、撥動件60、棘動件20、棘動件中央凹設有一中空部位,該結合部可供驅動件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棘動件外緣環設凹環槽23配合夾扣30結合於容置孔內部之技術內容。另證據2圖式第10和11圖為先前之技術,其揭示一種傳統棘輪板手包括本體、柄部12'、頭部11'(包含匣端)、棘齒塊30'、撥動件40'、棘動件20',其中棘動件20'一端結合於匣端,另端設有凸柱係凸出於匣端,並於其外緣環設有一卡槽,該卡槽係可供一夾扣容置於內。
⑶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⑴證據3為2001年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公
告號:418745)「扳手扳動螺帽防脫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7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證據3係一種扳手扳動螺帽防脫結構,其包括:一扳手
(10),其一端設有一內空之匣端(11),該匣端(11)內壁有一個用來轉動固定件(螺栓、螺帽)的內周圍表面
(12),該內周圍表面(12)係由連續之齒尖(121)所組成,其中內周圍表面(12)具有第一端(13)(上端面)及第二端(14)(下端面),第一端(13)之表面係延著連續齒尖(121)所形成之連通狀態,所以固定件即能由此進出,而第二端(14)之表面則設有一防脫裝置(20),該防脫裝置(20)主要係為一擋緣(21),該擋緣(21)之內徑皆小於內周圍表面〈12)之連續齒尖(121),所以可達到對固定件之止擋及防脫功能,其中扳手(10)上設有一控制鈕(15)以撥動一棘爪(未標示)與匣端(11)之外周圍面產生嚙合,藉由該控制扭(15)可達到換向之功能(見證據3說明書第9頁第7至22行)。
⑶證據3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
證據4為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判決,係我國第00000000號(公告號:I207822)「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專利案之行政訴訟裁判書。
⒋證據5:
⑴證據5係1995年12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5,477,757號「
ERGONOMICRATCHETWRENCH」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7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證據5係一種人體工學之棘輪扳手,其包含扳手本體12、驅動盤24、棘齒14、棘齒塊30、控制環40、卡塊80及夾扣等組成,在扭力允許之情況下,可由撥轉該驅動盤24快速轉動方型驅動件20,以加速鎖固零件之技術。
⑶證據5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⒌證據6:
⑴證據6為90年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公告
號:422158)「高扭力之複合式換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7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證據6係一種高扭力之複合式換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手工具具有握柄,握柄端擴大形成驅動部,驅動部中央設有貫穿之驅動容室以供容置驅動件,而驅動容室近握柄處另設有開口形態之止動槽,其特徵係在於:
止動槽中央處之末端設有開口狀之容件槽以供複合方向控制裝置之方向控制件、彈性元件、頂掣件及止動件置於其間;其中,容件槽與止動槽呈相接之形態;止動件容置於止動槽內,而方向控制件則穿設於容件槽中,方向控制件與止動件間另設有彈性元件與頂掣件相互頂持,並使頂掣件由方向控制件伸出至止動槽與容件槽間,方向控制件即可確實的組配於手工具驅動部上不致脫出;且容件槽與止動槽相切開口角度約在60至80度角;止動件相對於驅動件之端面形成相對驅動件弧度之形態,並於兩端部處設有多數角齒狀之止動部與驅動件之止動部相互嚙合止動者。(見證據6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⑶證據6主要圖式為附圖五所示。
⒍證據7:
⑴證據7為1999年9月28日公告之美國第5,957,009號「
CONTROLMECHANISMFORRATCHETWRENCH」專利案,其告日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1年7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
證據7揭示一種棘輪扳手,其扳手由頭部11、握柄12、匣端111、棘齒塊30、驅動體40、撥桿41、彈簧44、棘動件20等組成,棘動件結合於匣端,棘動件中央凹設有一中空部位,該結合部可供驅動件以可拆卸方式來結合之技術內容。
⑶證據7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㈣本件爭點如下:
⒈證據2、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8
項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之第11圖習知技術、證據2、3之組合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8項不具進步性?⒊證據2、3、5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
至8項不具進步性?⒋系爭專利之第11圖習知技術、證據2、3、5之組合是否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8項不具進步性?⒌證據2、3、6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
至8項不具進步性?⒍證據2、3、5、6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4至8項不具進步性?㈤對各爭點判斷:
⒈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8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由於習知之我國第458012號「套筒扳手之改良構造」
專利案,其套筒扳手係將制動塊設置於扳手頭部之旋轉軸內,使得扳手頭部之體積較大,而不適於狹小空間內之操作,且該旋轉軸僅可搭配套筒使用,並無法搭配工具頭或直接驅動螺件,使用上具有相當多之限制;另有習式之棘輪扳手,其頭部內裝設有一棘齒輪,該棘齒輪內設有一結合部,該結合部係可供工具頭穿設結合,而可利用工具頭來螺鎖螺件,使用者可握持於扳手之柄部,藉來回的扳動扳手之柄部,而可驅動工具頭以螺鎖螺件,然此一扳動操作係僅可連動棘齒輪及工具頭轉動一較小之角度,當螺件尚未螺緊(亦即所需之螺鎖力較小)時,需不斷反覆的來回扳動扳手,不但費時且費力,使工作效率大打折扣,且該設置於結合部內之工具頭係未受到棘齒輪之擋止,會與棘齒輪產生相對位移關係,有脫出於結合部之可能而衍生種種問題。
②為解決上述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可快速撥轉之棘
輪扳手,其其棘輪環之一端設有撥動部,當所需之螺鎖力較小時,使用者可藉快速的撥轉撥動部,而達快速螺鎖螺件之目的,當所需之螺鎖力較大時,使用者可握持於扳手本體之柄部,以獲得較大之扳轉力矩,而可強力的螺鎖螺件,此一兩段式之操作,可大幅節省下操作所需的時間,相對提高工作效率。
③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為「一種可快速撥轉
之棘輪扳手,其包括有:一扳手本體,其具有頭部及柄部,其頭部係設有一縱向穿透扳手頭部之匣端,並於扳手本體之喉部裝設一棘動機構;一棘動件,該棘動件之中央凹設有一結合部,該結合部可供驅動件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該棘動件之一端係設有一撥動部,該棘動件係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上述之匣端內,且該撥動部係凸露於匣端外並擋止於匣端之一面緣,而可藉撥轉撥動部,連動棘動件快速轉動,該棘動件設撥動部之一端向內延伸設有一擋部,該擋部係部份封閉於結合部,該棘動件之另端係略為凸出於匣端,並於外緣環設有一卡槽,該卡槽係可供一夾扣容置於內,俾使棘動件得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扳手本體。
」④茲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證據3進行技術比對,說明如下:
系爭專利之「一種可快速撥轉之棘輪扳手,其包括
有:一扳手本體,其具有頭部及柄部,其頭部係設有一縱向穿透扳手頭部之匣端,並於扳手本體之喉部裝設一棘動機構」技術特徵,由證據2圖式第1、2圖及說明書第4欄第45行至第5欄第24行揭露一棘輪扳手,其扳手本體10具有頭部11、柄部12,頭部係設有一縱向穿透扳手頭部之容置孔13,扳手本體之喉部裝設一棘動機構,該棘動機構包含棘齒塊40、撥桿50、撥動件60、棘動件20等構件。可知系爭專利之「扳手本體」、「頭部」、「柄部」、「匣端」及「棘動機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
2之「扳手本體10」、「頭部11」、「柄部12」、「容置孔13」及「棘齒塊40、撥桿50、撥動件60、棘動件20等構件組成之棘動機構」。另外,由證據
3圖式第5圖及說明書第9頁第9至22行揭露一棘輪扳手,其扳手10具有頭部、柄部,頭部係設有一縱向穿透扳手頭部之匣端11,扳手本體之喉部裝設一棘動機構。可知系爭專利之「扳手本體」、「頭部」、「柄部」、「匣端」及「棘動機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3之「扳手10」、「頭部」、「柄部」、「匣端11」及「棘動機構」。
系爭專利之「一棘動件,該棘動件之中央凹設有一
結合部,該結合部可供驅動件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技術特徵,由證據2圖式第1圖及說明書第4欄第61至64行揭露一棘輪扳手之棘動件20具有一結合部24,該結合部可用於拆卸驅動件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棘動件」及「結合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棘動件20」及「結合部24」。
另外,由證據3圖式第5圖及說明書第9頁第9至12行揭露一棘輪扳手之棘動件具有一內周圍表面12,該內周圍表面可用於拆卸驅動件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棘動件」及「結合部」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證據3之「棘動件」及「內周圍表面12」。
系爭專利之「該棘動件之一端係設有一撥動部,該
棘動件係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上述之匣端內,且該撥動部係凸露於匣端外並擋止於匣端之一面緣,而可藉撥轉撥動部,連動棘動件快速轉動」技術特徵,由證據2圖式第10、11圖及說明書第1欄第27至39行揭露傳統棘輪板手包括手柄12'、頭部11'、棘動件20'、撥動件40'、彈簧44'及棘齒塊30'等構件結合作動而產生可鎖固驅動件之技術內容。證據2第10、11圖之棘動件20'上端具有平板部,該棘動件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匣端內,該平板部係露於匣端外,並擋止於匣端之一面緣,經由撥動件40'設置位置之調整可使扳手達成不同之運作方式,且由該傳統棘輪板手之各構件組成,可知當撥動件40'設置於中間時,棘動件棘齒與棘齒塊分離,當撥轉棘動件20'平板部可連動棘動件而能快速轉動,又棘動件20'之一端係凸出於匣端,可於外緣環設有一卡槽以供夾扣容置於內,而扣合於匣端之一面緣等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之「撥動部」及其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棘動件20'平板部」及其連結關係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該棘動件之另端係略為凸出於匣端,
並於外緣環設有一卡槽,該卡槽係可供一夾扣容置於內,俾使棘動件得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扳手本體」技術特徵,由證據2圖式第1、2圖及說明書第4欄第64行至第5欄第4行所載,證據2揭露棘動件20之另端略為凸出於容置孔13,並於外周圓25設一卡槽231,該卡槽可供一夾扣30容置於內,使棘動件得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扳手本體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外緣環」、「卡槽」及「夾扣」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外周圓25」、「卡槽231」及「夾扣30」之技術內容。
至於系爭專利之「該棘動件設撥動部之一端向內延
伸設有一擋部,該擋部係部份封閉於結合部」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2。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部分,由證據3圖式第8圖及說明書第9頁第15至19行所載,證據3揭露第二端14之表面設有一防脫裝置20,該防脫裝置係為一擋緣21,該擋緣之內徑皆小於內周圍表面12之連續齒尖121,達到對固定件之止擋及防脫功能。可知系爭專利之「擋部」及「擋部係部份封閉於結合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之「擋緣21」及「擋緣21之內徑可封閉於內周圍表面12」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與證據2、證據3均為棘輪扳手相關之結
構改良,三者間存有相近之技術手段,亦皆揭示棘輪扳手相關組成結構,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棘輪扳手之相近技術領域。對於手工具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組合證據2、證據3間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從而,在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技術之情形下,系爭專利欲利用擋部部分封閉於結合部來達到對固定件之止擋及防脫功能,手工具製造業中熟習該項技術者自有參酌證據3中具有防脫設計之擋緣結構,而予以引用並組合之動機。是以,熟習手工具製造業之技術者自有引用及組合證據2、證據3之動機。
⑤依上所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扳手本體」
、「頭部」、「柄部」、「匣端」、「棘動機構」、「棘動件」及「結合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扳手本體10」、「頭部11」、「柄部12」、「容置孔13」、「棘齒塊40、撥桿50、撥動件60、棘動件
20等構件組成之棘動機構」、「棘動件20」及「結合部24」,以及證據3之「扳手10」、「頭部」、「柄部」、「匣端11」、「棘動機構」、「棘動件」及「內周圍表面12」之技術內容;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撥動部」、「外緣環」、「卡槽」、「夾扣」及其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棘動件20'平板部」、「外周圓25」、「卡槽231」、「夾扣30」及其連結關係之技術內容;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擋部」及「擋部係部份封閉於結合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之「擋緣21」及「擋緣21之內徑可封閉於內周圍表面12」之技術內容。是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運用申請前證據2、
3之組合之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不具進步性:
①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1,其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扳手本體之喉部處橫向設有係設有一容槽及一定位口,該定位口與容槽相互連通,以供裝設一棘動機構」附屬技術特徵。
②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4,其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棘動機構係包括有一設置於容槽內之棘齒塊及一設置於定位口內之控制件,該控制件係可連動棘齒塊於容槽內滑動,俾使扳手本體具有換向卡掣之功能」附屬技術特徵。
③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5,其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棘齒塊之一端設有數個棘齒,該棘齒塊之另一端係設有一凹部,且於棘齒塊兩側係分別設有一弧面」附屬技術特徵。
④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5,其
進一步界定「其中該控制件之表面延伸設有一撥桿,該撥桿係可供操作者手部方便撥動,該控制件之周緣適處係橫向設有一容孔」附屬技術特徵。
⑤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更正後請求項5,其
進一步界定「其中可將一撥動件及一彈性體設置於控制件之容孔內,該撥動件係頂制於棘齒塊之凹部內,可藉由操作控制件達到以撥動件帶動棘齒塊換向之操作」附屬技術特徵。
⑥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由證據2說明書第4欄第52至57行及第
1圖揭露扳手本體10之喉部處橫向設有係設有容槽14及定位口15,定位口與容槽相互連通,可供裝設棘動機構之技術內容,可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容槽」、「定位口」、「棘動機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容槽14」、「定位口15」、「棘動機構」之技術內容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附屬技術特徵,由證據2說明書第5欄第25至28行及第1圖揭露棘動機構係包括有一設置於容槽14內之棘齒塊40及一設置於定位口15內之切換件50,切換件50可連動棘齒塊於容槽內滑動,使扳手本體10具有換向卡掣之功能,可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棘齒塊」、「控制件」及其連結關係與功能等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棘齒塊40」、「切換件50」及其連結關係與功能之技術內容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屬技術特徵,由證據2說明書第5欄第5至9行及第1圖揭露棘齒塊40之一端設有數個棘齒41,該棘齒塊之另一端係設有一凹槽42,且於棘齒塊兩側係分別設有一弧面43、44,可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棘齒塊之棘齒」、「凹部」及「棘齒塊兩側之弧面」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棘齒塊之棘齒41」、「凹槽42」及「棘齒塊兩側之弧面43、44」之技術內容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附屬技術特徵,由證據2說明書第5欄第10至15行及第1圖揭露切換件50之表面延伸設有撥桿51,撥桿可供手部方便撥動,切換件周緣適處橫向設有容孔521之技術內容,可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撥桿」及「容孔」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撥桿51」及「容孔521」之技術內容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附屬技術特徵,由證據2說明書第5欄第25至31行及第1圖揭露頂銷61及彈性體62設置於切換件50之容孔521內,頂銷頂制於棘齒塊40之凹槽42內,可操作切換件達到以頂銷帶動棘齒塊換向之操作之技術內容,可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
8之「撥動件」、「彈性體」及其連結關係等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頂銷61」、彈性體62」及其連結關係之技術內容所揭露。
⑦依上所述,證據2、3之組合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揭露。是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之整體技術特徵亦係運用申請前證據2、3組合之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之第11圖習知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8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之第11圖習知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由系爭專利圖式第11圖及說明書第6頁第2段記載:「習式棘輪扳手1,該棘輪扳手1之頭部2內裝設有一棘齒輪3,該棘齒輪3內設有一結合部4,該結合部4係可供工具頭5穿設結合,而可利用工具頭5來螺鎖螺件6,使用者可握持於扳手1之柄部7,藉來回的扳動扳手1之柄部7,而可驅動工具頭5以螺鎖螺件6,然此一扳動操作係僅可連動棘齒輪3及工具頭5轉動一較小之角度,當螺件6尚未螺緊(亦即所需之螺鎖力較小)時,需不斷反覆的來回扳動扳手1,不但費時且費力,且使工作效率大打折扣,且該設置於結合部4內之工具頭5係未受到棘齒輪3之擋止,會與棘齒輪3產生相對之位移關係」。可見系爭專利所載之習式棘輪扳手1具有頭部2、棘齒輪3、結合部4、柄部7等構件組成,結合部可供工具頭5穿設結合,當使用者握持於扳手柄部,並來回扳動操作可連動棘齒輪以轉動工具頭使螺件鎖固之技術內容。
②由於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載之扳手係為一棘輪扳手,
其必然實質隱含有棘動機構可與棘齒輪配合而驅動,且頭部設有匣端以置放棘動機構之容置空間。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扳手本體」、「頭部」、「柄部」、「匣端」、「棘動機構」、「棘動件」及「結合部」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系爭專利之第11圖習知技術之「扳手本體1」、「頭部2」、「柄部7」、「容置孔」、「棘動機構」、「棘齒輪3」及「結合部4」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第11圖習知技術所揭露之棘輪板手係屬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棘輪板手結構,且熟習手工具製造業之技術者引用及組合證據2、3之動機,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之第11圖習知技術與證據2、3之相互組合之動機已屬明顯。
④依上所述,證據2、3之組合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同時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扳手本體」、「頭部」、「柄部」、「匣端」、「棘動機構」、「棘動件」及「結合部」技術特徵,亦已為系爭專利之第11圖習知技術之「扳手本體
1」、「頭部2」、「柄部7」、「容置孔」、「棘動機構」、「棘棘齒輪3」及「結合部4」所揭露。
是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係運用申請前系爭專利之第11圖習知技術、證據2、3之組合的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之第11圖習知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之第11圖習知技術、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之第11圖習知技術雖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惟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揭露。是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之整體技術特徵亦係運用申請前系爭專利之第11圖習知技術、證據2、3組合之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
8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由證據5圖式第3圖及說明書第5欄第35至42行揭露一棘輪扳手之驅動盤24凸露於棘輪頭10一適當距離,當轉動扭力允許下,可由使用者經由手快速的轉動驅動體之技術內容。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撥動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
5之「驅動盤24」技術內容。②熟習手工具製造業之技術者引用及組合證據2、3之
動機,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與證據5為棘輪扳手之結構改良,二者間存有相近之技術手段,亦皆揭示以撥動部(驅動盤24)結構經由使用者以手快速的轉動驅動體來達成快速撥動之功效,具有解決問題之共通手段,亦係屬棘輪扳手之相近技術領域。對於手工具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組合證據
2、3、5間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從而,在證據2、3、5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技術之情形下,系爭專利欲利用撥動部結構來達成快速撥動之功能,手工具製造業中熟習該項技術者自有參酌證據5中具有可快速轉動之驅動盤結構,而予以引用並組合之動機。是以,熟習手工具製造業之技術者自有引用及組合證據2、3、5之動機。
③依上述,證據2、3之組合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同時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撥動部」技術特徵,亦為證據5之「驅動盤24」技術內容所揭露。是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係運用申請前證據2、3、5之組合的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不具進步性:
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
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5雖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惟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揭露。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之整體技術特徵亦係運用申請前證據2、3、5組合之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之第11圖習知技術、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8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之第11圖習知技術、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2、3之組合、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另,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扳手本體」、「頭部」、「柄部」、「匣端」、「棘動機構」、「棘動件」及「結合部」技術特徵,亦已為系爭專利之第11圖習知技術之「扳手本體1」、「頭部2」、「柄部7」、「容置孔」、「棘動機構」、「棘棘齒輪3」及「結合部4」所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撥動部」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5之「驅動盤24」技術內容所揭露;且系爭專利之第11圖習知技術所揭露之棘輪板手係屬系爭專利所欲改良之棘輪板手結構,且熟習手工具製造業之技術者自有引用及組合證據2、3、5之動機,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之第11圖習知技術與證據2、3、5之相互組合之動機亦已屬明顯。
②依上述,證據2、3之組合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同時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扳手本體」、「頭部」、「柄部」、「匣端」、「棘動機構」、「棘動件」及「結合部」技術特徵,亦已為系爭專利之第11圖習知技術及證據5之技術內容所揭露。是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係運用申請前系爭專利之第11圖習知技術、證據2、3、
5之組合的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之第11圖習知技術、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不具進步性:
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
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之第11圖習知技術或證據5雖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惟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揭露。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之整體技術特徵亦係運用申請前系爭專利之第11圖習知技術、證據2、3、5組合之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
8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由證據6圖式第1、3圖及說明書第8頁第1至9行記載:「本創作之手工具(10)結構與習知相當,具有一握柄(11),握柄(11)端擴大形成驅動部(12),驅動部(12)中央設有貫穿之驅動容室(13)以供容置驅動件(30),而於驅動容室(13)近握柄(11)處另設有一開口形態之止動槽(14),並於止動槽(14)中央處之末端設有一開口狀之容件槽(15)以供複合方向控制裝置(A)之方向控制件(40)、彈性元件(50)、頂掣件(60)及止動件(70)可確實的置於其間」之技術內容。可見證據6棘輪扳手10具有一握柄
11、驅動部12、貫穿之驅動容室13、驅動件30、驅動齒31、複合方向控制裝置A之方向控制件40、彈性元件50、頂掣件60及止動件70等構件組成,來達到鎖固螺件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扳手本體」、「頭部」、「柄部」、「匣端」、「棘動機構」、「棘動件」及「結合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6之「棘輪扳手10」、「驅動部12」、「握柄11」、「驅動容室13」、「複合方向控制裝置A」、「驅動件30」及「驅動齒31」之技術內容。
②系爭專利與證據2、3、6均為棘輪扳手相關之結構
改良,均存有相近之技術手段,亦皆揭示棘輪扳手相關組成結構,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棘輪扳手之相近技術領域。對於手工具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組合證據2、3、6間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從而,在證據2、3、6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技術之情形下,系爭專利欲利用擋部部份封閉於結合部來達到對固定件之止擋及防脫功能,手工具製造業中熟習該項技術者自有參酌證據3中具有防脫設計之擋緣結構,而予以引用並組合之動機。是以,熟習手工具製造業之技術者自有引用及組合證據2、3、6之動機。
③依上述,證據2、3之組合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同時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扳手本體」、「頭部」、「柄部」、「匣端」、「棘動機構」、「棘動件」及「結合部」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6之「棘輪扳手10」、「驅動部12」、「握柄11」、「驅動容室13」、「複合方向控制裝置
A」、「驅動件30」及「驅動齒31」技術內容所揭露。是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係運用申請前證據2、3、6之組合的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
4附屬技術特徵,由證據6說明書第8頁第4至9行及第1圖揭露扳手本體10之喉部處橫向設有係設有止動槽14及容件槽15,止動槽與容件槽相互連通,可供裝設複合方向控制裝置A(棘動機構);可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容槽」、「定位口」、「棘動機構」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6「止動槽14」、「容件槽15」、「複合方向控制裝置A(棘動機構)」之技術內容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附屬技術特徵,由證據6說明書第8頁第17至21行及第1圖揭露棘動機構於止動槽14內設置有換向止動件70及一設置於容件槽15內之方向控制件40,該控制件係可連動換向止動件於止動槽內滑動,使扳手本體10具有換向卡掣之功能;可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棘齒塊」、「控制件」及其連結關係與功能等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6「換向止動件70」、「方向控制件40」及其連結關係與功能之技術內容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附屬技術特徵,由證據6說明書第9頁第
7至17行及第1圖揭露換向止動件70之一端設有數個止動部72,該換向止動件之另一端係設有一頂掣槽71,且於換向止動件兩側分別設有一弧形之限止緣711;可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棘齒塊之棘齒」、「凹部」及「棘齒塊兩側之弧面」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6「換向止動件之止動部72」、「頂掣槽71」及「換向止動件兩側之弧形之限止緣711」之技術內容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附屬技術特徵,由證據6說明書第8頁第22行至第9頁第3行及第1圖揭露方向控制件40之表面延伸設有扳動部41,扳動部可供手部方便撥動,切換件周緣適處橫向設有容置槽
420;可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撥桿」及「容孔」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6「扳動部41」及「容置槽420」之技術內容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8附屬技術特徵,由證據6說明書第9頁第2至9行及第1圖揭露頂掣件60及彈性元件50設置於方向控制件40之容置槽420內,頂掣件頂制於換向止動件70之頂掣槽71內,能由操作方向控制件達到以頂掣件帶動換向止動件換向之操作;可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
8之「撥動件」、「彈性體」及其連結關係等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6「頂掣件60」、「彈性元件50」及其連結關係之技術內容所揭露。
②依上述,證據2、3之組合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
求項4至8之整體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之附屬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6之技術內容所揭露。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之整體技術特徵亦係運用申請前證據2、3、6組合之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3、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4至8不具進步性:⑴證據2、3、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2、3之組合及證據2、3、6之組合均足以證
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撥動部」技術特徵,亦為證據5之「驅動盤24」技術內容所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扳手本體」、「頭部」、「柄部」、「匣端」、「棘動機構」、「棘動件」及「結合部」技術特徵,亦為證據6之「棘輪扳手10」、「驅動部12」、「握柄11」、「驅動容室13」、「複合方向控制裝置A」、「驅動件30」及「驅動齒31」技術內容所揭露。
②系爭專利與證據2、3、5、6均為棘輪扳手相關之
結構改良,均存有相近之技術手段,亦皆揭示棘輪扳手相關組成結構,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棘輪扳手之相近技術領域。對於手工具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組合證據2、3、5、6間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從而,在證據2、3、5、6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及共通技術之情形下,系爭專利欲利用擋部部份封閉於結合部來達到對固定件之止擋及防脫功能,以及利用撥動部結構經由使用者以手快速的轉動驅動體來達成快速撥動之功效,手工具製造業中熟習該項技術者自有參酌證據3中具有防脫設計之擋緣結構及證據5具有達成快速撥動之驅動盤結構,而予以引用並組合之動機。
是以,熟習手工具製造業之技術者自有引用及組合證據2、3、5、6之動機。
③依上述,證據2、3、5、6之組合已揭露更正後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是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係運用申請前證據2、3、5、6之組合的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亦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3、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不具進步性:
證據2、3之組合及證據2、3、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5雖未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惟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及證據6之技術內容所揭露。是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之整體技術特徵亦係運用申請前證據2、3、5、
6組合之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8不具進步性。
㈥原告雖稱:原處分對於證據2及證據3之棘輪扳手類型顯過
於上位化,證據2第10圖扳手以及證據5扳手類型為中心實體並凸出套接套筒的外接式扳手,而棘輪僅為提供轉動切換的裝置,反觀系爭專利與證據3、證據6則為中空套接螺帽或起子外圍六角邊之穿接式扳手,即證據2以及證據5扳手完全不需要也無法與中空套接螺帽或起子外圍六角邊接合使用,使用對象的類型不同為不同技術領域,而被告主張只要是扳手,都是同一個技術範圍,其切割顯然過大,且將所有扳手甚至工具全部歸納入同樣的技術範圍,這樣的劃分顯然不合理,根本缺乏動機組合證據3、證據5及證據6云云(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頁及本院103年9月29日筆錄)。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習知背景說明所載之公告編號第458012號專利案係與證據2第10圖及證據5為相同類型之扳手結構改良,該類型扳手以中心凸出之驅動柱來結合套筒,又系爭專利第11圖所示之習知扳手,則與證據3及6之扳手屬相同類型之中空套接六角邊之螺帽或起子,可知具有中心凸出之驅動柱或中空套接類型之扳手,均為專利權人欲解決習知手工具快速撥轉、棘輪環脫出問題時,所參考之先前技術。
況且系爭專利與證據2、3、5及6於國際專利分類號均歸屬「B25B13/46」同一分類號,當系爭專利欲解決習知技術所產生之問題自會參酌證據2、3、5及6之技術內容,並加引用而相互組合,故尚難稱證據2、3、5、6等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屬不同技術領域,而不會有組合之動機。再者,證據2為一種棘輪扳手,具有頭部、柄部、棘動機構等構件,其棘動件之結合部供驅動件以可拆卸之方式結合,棘動件外緣環設有凹環槽23配合鎖固件結合於容置孔內;證據3為具有防脫裝置之扳手,扳手一端設有一內空之匣端11,匣端內壁之內周圍表面12可用來轉動固定件,而內周圍表面之第二端14上則設有擋緣21結構之防脫裝置20。由證據2及證據3技術內容顯示,二者與系爭專利同樣利用扳手本體上之棘輪(證據2為棘動件、證據3為齒尖)驅動工具件轉動功能,故證據2、3與系爭專利皆屬扳手相關連技術領域。況且系爭專利之棘動件設有擋部,係為解決驅動件不致由結合部脫出問題,由證據2雖僅揭露棘動件20結構而未揭露擋部技術特徵,惟證據3揭露匣端第二端表面具有一擋緣結構,以解決固定件脫出之問題,系爭專利與證據3兩者在解決驅動件(證據3固定件)脫出之相同問題時,就手工具所屬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參酌證據3時將易於思及利用棘動件之一端設置擋部來防止固定件脫出之問題。證據2、3與系爭專利於技術領域、功能及所欲解決問題上具有關連性,手工具所屬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證據2所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自有加以組合證據3所揭露之檔緣結構的防脫裝置之動機,以達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驅動件脫出問題。證據5為棘輪扳手之結構改良,其揭露可利用撥動部(驅動盤24)結構經由使用者以手快速的轉動驅動體來達成快速撥動之功效,與系爭專利以撥動部來連動棘動件快速轉動,兩者具有解決問題之共通手段,即有動機來引用證據2及證據3之技術,並加以組合。證據6如同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大部分之技術特徵,手工具所屬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證據6所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自有加以組合證據3所揭露之檔緣結構的防脫裝置之動機,而解決系爭專利之驅動件脫出問題。因此,原告此主張並不足採。
㈦原告又稱:證據2說明書中並未記載有系爭專利之撥動部及
棘動件之各項技術特徵,證據3雖具有棘動件內具有擋緣21設計,但無任何撥動部、擋部以及卡槽特徵,不具有與其他引證組合動機;在舉發證據2、5只揭露撥動部及結合部概念,舉發證據3則揭露擋止部及結合部概念,並沒有任何一個證據可直接與系爭專利所揭露部分完全重疊;舉發證據2第10圖及舉發證據5部分,顯然可看出此種扳手先天設計上就不需要擋止部,因為該扳手係由外在套筒與扳手凸出部結合,所以沒有任何擋止部出現之可能性。證據2、證據5、證據3三者都沒有揭露系爭專利所有內容,並且也沒有任何組合的可能性,也不會有任何組合動機,自不得以引證資料分別揭露系爭專利其中一部份內容,即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至7頁及本院103年9月29日筆錄)。惟證據2第10、11圖係一習知棘輪扳手結構,揭露棘動件一端結合於匣端,另端設有驅動柱係凸出於匣端,棘動件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匣端內且撥動部露於匣端外,可藉由撥轉平板部,連動棘動件快速轉動。證據2說明書雖未明確揭露撥動部技術特徵,惟手工具所屬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證據2第10、11圖之構件組成,可知棘動件20係為一驅動元件,且一端露出匣端外自可用以撥動使其快速旋動螺件。是以,證據2第10、11圖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棘動件一端設有撥動部,該棘動件係以可轉動之方式結合於匣端內且撥動部係由露於匣端外,而可藉撥轉撥動部,連動棘動件快速轉動」技術特徵,且101年行專訴第2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見101行專訴第20號判決書)。又證據3與系爭專利及證據2屬扳手相同技術領域,已如前述,證據3說明書第10頁第22行至第11頁第2行揭露扳手10在扳動螺帽40的過程中,藉其防脫裝置20之設置而不會向下滑脫出螺帽40,反而能順利的將螺帽40旋緊或旋鬆,而達到扳手之匣端11具有止擋及防脫功能。證據2第10圖及證據5之扳手雖本身不須設有擋止部,但因系爭專利為解決習知扳手於鎖固時有鎖固件會脫出之問題,自需對證據2及證據5中所有扳手加以參酌及改良,且證據2第2圖之扳手與系爭專利為同一類型扳手,自有設計擋止部來防止鎖固件脫出之問題。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大部分技術特徵,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撥動部一端設有擋部技術特徵,在證據3已揭露具有檔緣結構之防脫裝置,就手工具所屬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欲解決系爭專利之驅動件脫出問題時,組合證據2及證據3係屬明顯,且有將證據3擋緣之防脫裝置與證據2棘動件予以結合之動機。因此,原告此主張並不足採。
㈧原告另稱:證據3創作說明第12頁記載「製造該匣端僅須一
刀即可同時成型出周圍表面又可具有防脫裝置之設計,對加工製造上完全沒有增加任何程序或安裝其他元件,而是以最貼近原有加工方式加以改良..」,此一技術揭露在技術呈現上排除原處分認定組合其他證據特徵可能,特別是增加撥動部設計,自證據3說明書上可明顯之與其創作目的相悖離,自不能稱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能依循當然不能認定為明顯;另證據
3引證資料中亦不斷強調其設計必須是一體成型,在第8圖中元件21部分,是用一體成型之方式沖出該擋部,既為此種加工方式,在設計上根本不可能加上任何撥動部之設計,否則絕對沒有辦法用一體成型製作方式來製作出證據3的扳手云云(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第8至9頁及準備程序庭(見
103年9月29日筆錄))。惟證據3扳手扳動螺帽防脫結構,於扳手匣端內周圍表面第二端設有擋緣結構之防脫裝置,由於擋緣內徑皆小於內周圍表面之連續齒尖,當可達到對固定件之止擋及防脫功能。是以證據3之固定件及擋緣已揭露系爭專利之驅動件50及擋部26,可止擋螺件不致由結合部22脫出,證據3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防止固定件脫出技術手段。證據2、證據3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具有關連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係屬明顯。至於原告稱證據3說明書所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創作目的相悖離等語,惟再查證據3說明書第12頁第14至15行記載「製造該匣端僅須一刀即可同時成型出周圍表面又可具有防脫裝置之設計」,係指刀具由匣端第一端加工至第二端之加工製造加工方式,不需額外加工即可形成防脫裝置,此可由證據3說明書第1至5行揭露之刀具係非完全貫穿出第二端,而是預留一薄層不穿透,刀具再由第一端退出,而形成防脫裝置之擋緣。是以,證據3所謂一體成型方式係為形成擋緣結構之加工方式,由手工具所屬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者就證據3之擋緣結構,自可加以引用並結合證據2之扳手組成構件及習知扳手棘動件平板部撥轉之技術,並對於棘動件結構稍加改變,即可達成棘動件可快速撥轉及防止螺件脫出之功效。因此,原告此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2、3之組合」、「系爭專利之第11圖習知技術、證據2、3之組合」、「證據2、
3、5之組合」、「系爭專利之第11圖習知技術、證據2、3、5之組合」、「證據2、3、6之組合」、「證據2、3、5、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8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為「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結果,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