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及處遇裁量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期在外工作,甚少回家,而家中無人能代收信函,以致擔誤服刑日期,抗告人並非棄保潛逃,且於知悉後立即於民國97年6月17日到案執行,原裁定沒入抗告人之保證金,顯非適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未依檢察官所指定之日期到案執行,經警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沒第118號卷宗可稽。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核無不當。至於抗告人嗣後自動到案執行,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