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進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進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4日晚間22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34之4號旁檳榔攤,趁該檳榔攤後方廚房鐵門未關而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該廚房並徒手竊取 李宛縉 管領之 保力達 一瓶,李宛縉本已原諒賴進豐命其離開,詎料賴進豐於同日晚間23時許再度進入該廚房,尚未著手欲竊取上開保力達,旋即遭李宛縉發現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前開事實,訊據被告賴進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李宛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竊取李宛縉管領之保力達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被害人李宛縉所管領之保力達,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實屬可議,然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亦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顯著降低,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