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919號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所有權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居所,是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於閱卷後4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