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曉民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曉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曉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李曉民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表:101年度聲字第4786號│├───────┬───────────┬───────────┬───────────┤│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101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100年8月10日為警採尿│100年8月7日晚間7時許││││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78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2日│101年9月5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78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同左││決├────┼───────────┼───────────┼───────────┤││確定日期│101年5月28日│101年9月5日│同左│├──┴────┼───────────┼───────────┴───────────┤│備註││編號二至三業經臺灣桃園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1年5月3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404號││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