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文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文祥(下稱被告)現住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4住處,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所提之上訴狀附卷可稽。而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所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106年5月19日送達於被告前開住所地,並由受僱人即管委會代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自106年5月19日當日起,已生送達判決之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之規定,被告住於非本院所轄之台南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應於接到判決書之翌日起10日內即106年6月5日以前提出(計算方式:收受判決書之翌日即106年5月20日+10日+6日=106年6月4日,然106年6月4日為星期日之放假日,故應以翌日即106年6月5日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今被告遲至106年6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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