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33號

原告 張肇華

上列原告及被告 林佳君 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含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5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聲明第二項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請求給付被告積欠租金97,790元之部分,則應予併計。

 ⒉原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即無從據以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補正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0年7月1日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建物鑑價報告、該建物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該建物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併計聲明第二項之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周儀婷

附表:

1

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含地下室)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含地下室)於起訴時即110年7月1日之市場交易價額。

3

據上開交易價額併計新臺幣97,79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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