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冠億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冠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呂冠億為址設雲林縣○○市○○里○鄰○○○路○○巷○○號○○砂石行之負責人,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且知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雖係收取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機構,惟○○砂石行如欲將○○公司經再利用程序所產製之人工粒料自行添加一般事業廢棄物加工製作,並將製作物出售他人回填土地,已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竟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文件,先向○○公司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20元之低價,購入該公司收取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所產製之人工粒料,再於上開砂石行內,將收購之人工粒料壓碎,並與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石塊、土方等以一比四之比例(即百分之20人工粒料混充百分之80一般事業廢棄物)攪拌後,貯存於上開砂石行,伺機以高價銷售牟利,適 曾禮 上於101年4月11日向呂冠億表示欲購買約100立方米之土方欲作為墊高雲林縣○○市○○路○○○號土地之地基使用,雙方約定每立方米為350元,連同運費總價為4萬元左右,呂冠億遂於101年4月12日上午某時起,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接續以10車次載運呂冠億前揭自行加工配製約100立方米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傾倒,並僱用不知情之推土機駕駛在現場整地,以此方式貯存、清除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因呂冠億所回填之事業廢棄物發出異味,經附近民眾提出檢舉,為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該土地有回填,經採樣送驗後,檢出重金屬鎳、鉻、銅之含量超出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謂: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雖謂:證人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黃名睍江旻軒黃品誠 於偵查中之陳述,屬個人之臆測,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3位證人於102年2月7日偵訊時所為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見偵卷第112-114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且渠等於偵訊時具結而分別證述謂:「回填物是廢棄物」、「初步認定那是事業廢棄物」、「現場研判該土塊應該是事業性廢棄物,是基於現場有藥水味,且黑色土塊夾雜白色及黃色的不明物質,依據我的判斷,該土塊應該是來自污水廠之污泥」等語,乃係基於渠等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以往實施環保稽查之實務經驗,並綜合渠等於上址現場所見所親自見聞之情狀而為陳述,並非單純之個人經驗或推測之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營○○砂石行,有向○○公司購買經過再利用程序所產製之人工粒料,再以人工粒料百分之20、土石百分之80之比例攪拌製作,於上開時間出售予 曾禮上 用以墊高土地地基,並僱用砂石車司機載運至上開地點,及僱用推土機駕駛在現場整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所回填的是碎石級配,是向再利用機構購買的產品,再利用程序所製造的產品就可以在砂石場製作土方或是級配料,再去作為建築上使用,並非事業廢棄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提出抗辯謂:本案碎石級配料之貨源來自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八掌溪斷面疏濬工程」之土方及○○公司產製之人工粒料混製而成,並非向不詳工廠收購工業廢土,且依○○公司所提供被告之報告,檢驗結果是合格的,不屬於事業廢棄物,又本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現場採樣送驗之「廢棄物檢測報告」既然是合格的,就不能認定扣案物是事業廢棄物,而「土壤檢測報告」並非判定是否為事業廢棄物之檢驗方法,本案採樣之樣品亦非係土壤,故不可因為「土壤檢測報告」檢驗不合格即認定扣案物屬事業廢棄物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砂石行之負責人,本案案發前間陸續向○○公司以每立方米20元之價格,購入該公司收取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所產製之人工粒料,再於上開砂石行內,自行將收購之人工粒料壓碎,並與其他來源不詳之石塊、土方等攪拌製成土方,存放於上開砂石行,伺機轉售,適曾禮上於101年4月11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約100立方米之土方作為墊高雲林縣○○市○○路○○○號土地之地基使用,雙方約定每立方米為350元,連同運費總價為4萬元左右,被告遂於101年4月12日上午某時起,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先後以10車次載運被告前揭自行加工配製之土方約100立方米至上址傾倒,並僱用不知情之推土機駕駛在現場整地,而遭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土地有回填,經採樣送驗後,雖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但檢出重金屬鎳(502mg/kg)、鉻(681mg/kg)、銅(400mg/kg)含量超出土壤污染監測標準(鎳130mg/kg、鉻175mg/kg、銅220mg/kg)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第70-72頁、第133-138頁、原審卷㈡第25-26頁、本院第46頁),核與證人曾禮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有向被告所經營之○○砂石行購買10車,數量約100立方米之碎石級配回填雲林縣○○市○○路○○○號土地,用來墊高地基,我是直到稽查人員到場,才發現其內有夾雜黑色土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5頁、第32-34頁、第69-70頁、第136-138頁),且經證人即○○公司負責人 鄭恒聰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向我們購買人工粒料,總共買了6千多噸,扣案的污泥,表面上看起來與我們製作的人工粒料沒有太大差異,我覺得它的顆粒比較細一點,因為我有去過他們的工廠,他們會經過機器擠壓再重新製造過,也許在擠壓過程中它有破碎的情形產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7-18頁反面),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4月1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1年4月25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9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廢棄物檢測報告」及「土壤檢測報告」、○○砂石行與○○公司簽定之99年12月15日人工粒料買賣合約書、經濟部工業局102年9月27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置於卷外)、103年1月10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司再利用產品(再生粒料)銷售申報紀錄各1份,與現場採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0頁、第50-52頁、第120頁反面-129頁、第141頁、原審卷㈡第102頁、第241-243頁),且有現場採樣之樣品1瓶扣案足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所回填於上開土地之土塊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1、按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單位生產過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如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係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如係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判斷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先判定為事業廢棄物,續依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所列之方式依序判定,排除為有害事業物後,始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2、被告所回填於上開土地之土塊因散發異味,且夾雜黃色及白色等不明物質,經到場實施環保稽查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研判為事業廢棄物乙節,業據證人黃名睍、江旻軒、黃品誠於102年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證人江旻軒證稱:
我與黃名睍是最先到場的,我到場時有見到曾禮上及其友人在場聊天,另外有1名駕駛在駕駛山貓(即推土機)整地,那時我就先詢問山貓駕駛為何整地,他說地主在旁邊,我就出示證件給曾禮上看,我詢問曾禮上該地作何使用,而我同事發現該地現場有廢棄物,我們就請他們暫時停止動作,並詢問他們回填物之來源為何。到場時,我見到表面都是乾淨土方,但旁邊有一些裸露黑色土塊顯現出來,當時我請同事持鏟子挖掘,之後挖出如偵查卷附照片2、3、4所示之黑色土塊,至於照片1右方是新蓋的土方,左方就是舊土,新蓋土方上面有一些裸露的黑色土塊。我們就在土地邊緣及中央各採樣1瓶。我到現場有聞到藥水味,不像河川淤泥的是臭水溝味道,且我剝開該土塊,內夾雜黃色或白色不明物質,我研判白色物質應該是石灰,黃色應該是藥劑等語;證人黃名睍證稱:我所見如同江旻軒所述。我到場時也有聞到藥水味,且土塊夾雜白色及各種顏色的不明物質,如果是河川淤泥,不會有夾雜白色或黃色物質等語;證人黃品誠則證述:我是後來才到場的,我到場先確認廢棄物種類,我初步認定那是事業廢棄物。當時該土地最邊緣地方如偵查卷附照片5所示,該處有很多尚未覆蓋的黑色土塊仍裸露在外面。我在現場研判該土塊應該是事業性廢棄物,我是基於現場有藥水味,且黑色土塊夾雜白色及黃色的不明物質,依據我的判斷該土塊應該是來自污水廠之污泥等語(見偵卷第109-110頁)。
3、佐以○○公司自97年9月18日起至102年5月6日止,係經經濟部工業局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核准個案再利用之機構,向事業收取「廢水處理程序產生之無機性污泥、製造程序產生之無機性污泥」,以產製人工粒料,且許可再利用用途係限用於非結構性填充料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102年5月27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個案再利用許可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6-46頁反面),及該局於103年1月10日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謂:依本部核定○○公司之再利用許可申請書,○○公司於其再利用製程中會添加處理藥劑…而人工粒料之外觀顏色則會因事業廢棄物來源及製程之不同,顏色可能會介於土黃色至灰黑色之間,亦可能會夾雜些許其他顏色。本局於103年1月2日至該公司查訪當時,其人工粒料貯存區並無發現特殊氣味,於查訪當時查看人工粒料外觀,其顏色介於土黃色至灰黑色之間,其中有夾雜些許白色及黃色等物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頁反面),可知○○公司確實於回收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程序時會添加處理藥劑,且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確有夾雜白色及黃色等不明物質,此等情形均與前開證人黃名睍、江旻軒、黃品誠證述所見所聞之內容大致相符,再參酌前述被告於案發前確有向○○公司購買人工粒料等節,足見回填之土石有部分確係來自○○公司依再利用程序回收事業廢棄物所產製之人工粒料。至上開經濟部工業局103年1月10日函文雖稱:○○公司產製之人工粒料應不會有藥水味云云;另證人曾禮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2頁)。然而,每人對於藥水味之感受程度本有不同,而證人曾禮上亦曾於98年間與被告共同竊取第五河川局之河沙,經原審法院判決(即前開被告竊盜案),其對被告或非無一定之迴護,立場亦難免偏頗,辯護人爭執當場並無異味既與上開事實相左,即無可採。至於起訴書主張被告用以回填上開土地之土方全部均向不詳廠商收購工業廢土後自行產製乙節,亦與上開證據不符,應認回填上開土地之部分粒料之來源屬○○公司,併附說明。
4、被告另主張:伊是使用百分之20○○公司的再利用粒料,再混充百分之80向第五河川局購買之砂石及土方,製造後販賣予曾禮上,並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0年1月26日水五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見原審卷㈠第51頁),然依前開函文之內容可知:被告經營之公司雖曾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八掌溪斷面59-61疏濬工程」3萬公噸土方,然該局為加速辦理疏濬採共同提貨原則,提貨期限自100年1月18日起100個工作天(20×5),要求得標廠商於100個工作天內完成提貨,逾期至同放棄,亦即上開疏濬土方至慢於100年7、8月間即需提領完畢。本件證人曾禮上向被告購買填土之時間係101年4月11日,距前開被告得以提貨之最終時間已超過半年,實難想見被告會囤積該筆疏濬土方混充前開再生粒料加以出售。佐以,證人黃品誠前開證述:依據我的判斷該土塊應該是來自污水廠之污泥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可見被告混充自承高達百分之80比例之砂石、土方並非河川疏濬土方,而係來源不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
5、關於扣案物經採樣送驗後所應採行之檢驗標準為何,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年12月2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本案所採取之檢測方法,為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進行樣品檢驗。該樣品送驗檢測結果,依據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進行比對,其成分濃度未超過標準,判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另依土壤中重金屬含量檢測結果顯示,其中鎳含量502mg/kg、鉻含量681mg/kg及銅含量400mg/kg,高於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應非一般自然之土壤,參考臺灣地區土壤重金屬含量標準與等級區分表進行比對,區分應屬第五級:土壤中有外來重金屬進入,應列為重點監測地區,並進行相關工作。有關廢棄物「土壤檢測方法」主要為檢測樣品中重金屬之含量,不能作為判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檢測方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法院認為:依據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區分,本即在於重金屬含量多寡是否已達「主管機關認定之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程度上差異,因此,在檢測方法上,就採樣樣品,先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即TCLP)進行判定比對,如經檢驗比對結果,該樣品確實含有重金屬,但含量尚未達主管機關所認定之嚴重程度,僅可推知該樣品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不得逕謂該樣品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又為確認該樣品是否含有重金屬與含量若干,遂進行土壤檢測(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依第1項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時,其方法及品質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乃於92年7月1日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土壤中重金屬檢測方法- 王水 消化法」,於92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作為判斷該樣品對於人體健康或自然環境有無危害之憑據,申言之,「土壤檢測」雖不能作為直接判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檢測方法,但「土壤檢測」結果可確認該樣品之重金屬含量多寡,自得作為實務上判斷該樣品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佐證。而扣案物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採樣送驗後,雖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但檢出重金屬鎳(502mg/kg)、鉻(681mg/kg)、銅(400mg/kg)含量超出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已如前述,可知扣案物對國民健康、自然環境具有危害,其本質仍屬事業廢棄物。至於辯護人抗辯:本案採樣之樣品並非土壤云云,證人江旻軒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我們就該回填物開挖取樣,呂冠億堅持我們必須參配2種土方(即系爭黑色土塊與乾淨土方)來採樣,最後我們就採樣取了2瓶樣本,是在土地邊緣及中央各採樣1瓶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而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扣案樣品供證人鄭恒聰辨識,其亦證述:「(問)是否你賣給○○砂石行的人工粒料?(答)扣案的證物看起來顏色比較深一點,可能有混到一些土壤在裡面,不是單純我的級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復觀諸現場採證照片6張所示(見偵卷第50頁),足見本案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所採樣之樣品確含有土壤無誤,且於現場採樣時,已經被告就採樣方式表示意見,稽查人員始參配系爭黑色土塊與乾淨土方一併送驗,對於被告之程序權亦有顧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辯護人另稱:本件依王水消化法(NIEAS321.63B)作為檢測方式並不正確,因扣案物已混充有購自○○公司之粒料,而粒料本身即為再生物本有金屬殘存,依此方式檢測,測得之結果就是○○公司粒料還原物,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犯罪云云。查:本案被告自承僅使用百分之20○○公司之再生粒料,而該百分之20之粒料並無金屬超標反應,此有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54-155頁),自可推認扣案物金屬超標反應來源應是混充之百分之80之一般事業廢氣物所致。
佐之 本件雖以王水消化法作為檢測方式,但並非將所有驗得之金屬物質均認定不法,仍係採訂標準,而該標準值尚區別食用作物農地及一般土地之標準,此有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值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29頁背面),本案檢驗之結果鎳、鉻、銅監測標準值分別為502mg/Kg、681mg/Kg、400mg/Kg,顯已高過其等130mg/Kg、175mg/Kg、220mg/Kg之標準值,辯護人前開論述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1、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前述管理辦法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同法第39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2款、第52條、第5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各規定可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須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辦法始得「例外」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限制,否則豈非任何人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且未遵行上開再利用辦法之規定處理廢棄物,僅須空言聲稱伊係「再利用」行為即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限制,而得規避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處罰。是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自須符合上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辦法,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41條之限制。且縱然符合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主管機關仍得派員檢查再利用情形,如未依規定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應負擔刑事責任,而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前述管理辦法者,亦有行政處罰,在在可見立法者就廢棄物再利用制度所設種種規範。
2、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2、3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第3條第2、3、4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前項附表所列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部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非屬第2項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是以,除該辦法之附表所列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得依該附表所列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外,事業應經經濟部之個案再利用許可或通案再利用許可,始得將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
3、本件部分扣案物來源係○○公司向其他事業所收取「廢水處理程序產生之無機性污泥、製造程序產生之無機性污泥」,不屬於前述「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所列種類,故由○○公司依前揭管理辦法規定,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個案再利用許可,業如上述,而本案被告並不否認其個人或○○砂石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取得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參以經濟部工業局103年1月10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倘○○公司產製之人工粒料,符合本部核定之再利用許可申請書載明之產品規格,則該再生粒料已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爰砂石行買受前述之人工粒料後,自行添加土石製成級配,且將該級配出售予他人回填土地,就該砂石行而言,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反面-242頁),可知被告將來自○○公司再利用產製人工粒料自行添加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石製成成品,且將該成本出售證人曾禮上回填土地,已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況由前述立法者就廢棄物再利用制度所設種種規範以觀,倘任由非再利用機構之一般砂石行業者得以先向再利用機構購買少量人工粒料後,再自行加工,甚至用以回填土地,即得脫逸前述關於廢棄物再利用規範限制,如此顯非立法者所容許,故立法解釋上,應回歸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本件自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然被告竟在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即在○○砂石場內,自行將收購自○○公司再利用產製人工粒料壓碎,並與其他一事業廢棄物土石等攪拌製成成品後,轉售曾禮上回填上址土地,自非其所辯稱上開行為仍屬再利用行為。被告及辯護人引此辯稱:被告認為○○公司產製之人工粒料經再利用程序即非事業廢棄物云云,並非可信。
㈣、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5年間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事實為未領有廢棄物許可文件,將事業生產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他人土地)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雖經原審96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無罪(理由認被告主觀上不知悉所回填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但被告經過該次偵審程序,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遵行主管機關所定之再利用辦法之規定處理,且對於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乙節,應有知悉;再於本案前即100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30日,因前往清淨公司清運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淤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9748號起訴,並以102年度訴字第2000號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除有前開前案紀錄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6月30日中院 東刑平 102訴2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4-68頁)。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本案回填物難謂無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預見,亦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仍在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即在○○砂石場內,自行將收購自○○公司再利用產製人工粒料,並與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土石等攪拌製成成品後,存放於上開砂石行,伺機轉售曾禮上回填上址土地,並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分10車次載運至上址土地傾倒,及僱用不知情之推土機駕駛在現場整地,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實堪認定。末查,關於曾禮上回填土地之用途究否為農用乙節,乃被告有無違反「人工粒料買賣合約書」所規定「人工粒料不得使用於農業用地填地」而導致○○公司違反有關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法定用途限制所衍生之民事與行政責任問題,核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無涉,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且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自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又前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8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規定甚明。
㈢、查被告在○○砂石場內,自行將收購自○○公司再利用產製人工粒料,並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石等攪拌製成碎石級配後,存放於上開砂石行,伺機轉售曾禮上以回填上址土地,並僱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分10車次載運至上址土地傾倒,及僱用不知情之推土機駕駛在現場整地,所為加工、運送、回填整地等事務,均須反覆繼續為之,自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核其上開所為,係對一般事業廢棄物為「貯存」(存放於○○砂石行)、「清除」(自○○砂石行運送至上址土地)及「處理」(就加工及回填至上址土地),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又其存放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行為、運送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土地之清除行為、將收購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行加工之處理行為,皆為其後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之階段行為,均為回填之處理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處理罪。
㈣、被告係與證人曾禮上訂約,一次出售100立方米購之土方。而於101年4月12日僱工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上址土地回填之行為,是被告為履行其合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10次運送,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分10車次載運系爭黑色土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土地傾倒,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僱用不知情之推土機駕駛在現場整地,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頁正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部分,固非無見。
㈠、惟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關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倘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倘有常業犯之情形,則依同條第2項之常業犯規定加以處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刪除該條第2項關於「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常業犯處罰規定,同年0月0日生效。係配合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將該罪有關集合犯型態之常業犯予以刪除,乃因常業犯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其嚴重性較諸連續犯更大,在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將刑法分則及特別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以免產生常業犯之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再參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刪除常業犯之相關罪名,其法律之適用,應採同一解釋,乃所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678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忽略前揭集合犯之要件,復無視於立法者已將該罪之集合犯型態犯罪刪除之立法意旨,就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為履行契約,緊密運送犯行,認係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再者,本件被告除向○○公司購買再利用人工粒料外,加工混充來源不明之土方,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審判決未加認定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砂石行負責人,個人或○○砂石行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取可文件,亦未取得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竟以低價向○○公司購入再生粒料後,自行加入一般事業廢棄物製成土石,再以高價轉售曾禮上回填上址土地,賺取暴利,且有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維護,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將所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挖離上址土地乙節,業據證人曾禮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清運後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第73頁),及其坦承本案客觀行為、否認有違法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目前仍經營○○砂石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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