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森松

余雄才

施達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雄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達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720元」更正為「1520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另扣案撲克牌1副、現金新臺幣167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22號

  被   告 陳森松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雄才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達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松、余雄才及施達成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南瀛綠都心公園內,持撲克牌為賭具,以大老二玩法比輸贏,最先把牌出完的人是贏家,剩下兩名是輸家,依手上剩餘牌數,以每張牌新臺幣(下同)5元計算,把錢給贏家。 嗣經警 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60元、90元、720元及撲克牌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森松、余雄才及施達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案物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上開扣案之賭資60元、90元、720元及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