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228號聲請人永甲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華嵩 訴訟代理人 邱巧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2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7年4月26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月27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7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支票,亦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報紙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催字第122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8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107年度除字第228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建安診所 沈雍 │永甲興實業│合作金庫商│000000000│175,985元│107年5月31日│NP0000000││││哲│有限公司│業銀行灣內││││││││││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