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350號

原告 李元成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律師

被告 何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起擔任花蓮縣波斯頓國際實驗教育機構(下稱波斯頓學校)之負責人及計畫主持人,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蔡淑梅 均為波斯頓學校之捐助人及董事。波斯頓學校創立之初因有龐大資金壓力,故蔡淑梅於111年3月17日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予波斯頓學校。嗣於111年8月間,被告透過他人接觸原告及訴外人即該時之波斯頓學校董事會董事長 方來興 ,施壓要求其二人簽發發票日為111年9月1日、票面金額為8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31日、票據號碼為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不得已簽發該本票,並註明為「學校借款」,以示該本票僅是該借款事實狀態之確認,而無任何擔保或保證之意,是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存在,詎被告前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蔡淑梅借款800萬元予波斯頓學校後,該校因財務持續惡化而進行股權調整,其便要求波斯頓學校還款予蔡淑梅,原告及方來興為擔保上揭借款之還款,方簽署系爭本票,是原告並非無緣無故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亦非僅是借款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擔票據債務即陷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證券之記載,須遵其法定方式,而票據法上之記載事項,可分為法定應記載事項、得記載事項,前者又可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無效。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若以票據債務人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僅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情負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主張上情,雖執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5號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為佐(見花簡卷第21至23、97至101頁),惟均難使本院形成其係為確認借款之事實狀態方簽發系爭本票之心證。且原告能勝任波斯頓學校之計畫主持人與負責人之職位,當具有一定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堪認其非屬無資金往來經驗之人,並難就依票據欄位填載可生簽發本票之效力而應負票據責任等節諉為不知;則其依票據欄位填載本票應記載事項,當生發票效力而應依票載內容負票據責任。況就某特定事實為證明或確認並無形式上之限制或要求,不須以簽發本票此具有強烈其他法律效果之方式為之,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僅為證明借款事實,要與常情相違,而難採憑。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爰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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