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54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員簡字第614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14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開獎登記簿壹本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
1月餘間,在前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念其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經營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2張、六合彩手冊1本、開獎登記簿
1本,均係被告所有、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等事實,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50032658號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傳真機1台,並非被告所有,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復衡酌被告既已坦承賭博犯行,應無庸對於應沒收之物有所隱諱,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扣案傳真機確係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