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彥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彥智(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同時犯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96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錯誤,後悔莫及,且未取得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4至17頁;偵卷第65至68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96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71頁),故依裁判時法,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舊法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新法則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輕要件,適用上更為嚴格。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告訴人 李逸成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又有賭博、洗錢及詐欺等前案紀錄(不論以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8頁),足認素行非佳。惟參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包含自白洗錢),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者,而係擔任收簿手之次要、末端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為輕,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之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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