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光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光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奕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光奕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9年5月2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於104年6月間某日時至108年7月31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前開期間內之108年5月28日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3年12月18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罰金刑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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