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增補:查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305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
重其刑。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