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郭姿佑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童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6,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5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裁定中關於上訴人童冠融之上訴利益金額記載為「6,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550元」,應係「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之誤寫與誤算,爰更正如主文所示。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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