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瑞德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施用毒品)、無期徒刑(販賣毒品),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施用毒品)、無期徒刑(販賣毒品),施用毒品部分確定,販賣毒品部分再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8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②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揭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與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年7月又26日,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1號就①案件之施用毒品部分、②案件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8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5號就①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殘刑後,於102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8年2月6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12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廢棄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
1只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郭瑞德在警方知悉其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
1組,並坦承使用該吸食器施用毒品,復隨員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向警方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又警方將所採集之郭瑞德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瑞德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101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6年
8月7日起至108年2月6日止,有上揭案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雖未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仍屬合法有據。
五、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①至②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於偵查中供稱係106年12月4日某時,而與其於警詢時供稱106年12月6日凌晨
2時許相較,前後供述內容雖有差異,但員警於攔查被告之前,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已直承:「將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燃燒所產生的煙霧。在今(06)日
2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3段的1個廢棄停車場內,詳細地址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頁背面);據此,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已坦承犯行,更明確向員警陳述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與地點,尚難僅因被告記憶能力有限,未能於警詢時確切回憶施用時間,迄至偵查中方回憶此一時間,即謂其非自首。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扣案吸食器1組,係屬於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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