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啟民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5日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