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魁於民國105年4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主權里活動中心」前,與 鍾克勵 因故發生爭執,詎陳文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伸出右手推鍾克勵胸口
1下之方式,傷害鍾克勵,致鍾克勵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克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文魁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4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與鍾克勵有於花蓮縣○○市○○路○○○號「主權里活動中心」前,因鍾克勵欲進入「主權里活動中心」內,而發生言語衝突(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基於安全維護,不讓不相關的人進入我們開會的會場,我只是擋住鍾克勵,沒有出手打或推鍾克勵,醫院的診斷證明是鍾克勵向醫生自述的,我不知道鍾克勵疼痛從哪來的,照片也沒有拍到我打鍾克勵(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53頁)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鍾克勵於警詢證稱:我們兩個因意見不合,陳文魁用右手徒手推打我左胸口,造成左胸口紅腫,旁邊的人有勸陳文魁不要激動(見警卷第7頁)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是陳文魁在中原路活動中心,用手大力推我而造成的(見偵卷第8頁)等語;繼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陳文魁伸出右手推我左胸處,我的手機是放在右胸口處側錄,當天影帶畫面結束後,我就由我同事和哥哥陪同去醫院(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等語。觀諸證人鍾克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對於被告以右手推自己左胸口之證述等情,描述始終一致,且無矛盾歧異之處,自有相當可信度。
2、而證人鍾克勵於105年4月6日晚間8時42分前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經醫師目視可見有紅腫情況,而診斷受有「左胸前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傷處照片1張及急診病歷0份(見警卷第12-1頁及第13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在卷可證,考量醫師為專業人士,亦非本案當事人,並無任何虛偽製作診斷證明書之動機,此專業判斷自屬可信,是證人鍾克勵於105年4月6日下午8時42分許,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胸前壁挫傷」之傷害,堪可認定。
3、又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鍾克勵於當日之錄影畫面,內容摘要如下:
(1)【影片時間04分36秒】畫面稍微右移,此時著背心之男子站在畫面正前方、戴鴨舌帽之男子站在畫面右方、被告從畫面左方離告訴人較遠處往告訴人方向走近。
短髮女子在畫面外左側問告訴人:「我恐嚇你?」戴鴨舌帽之男子右手指著告訴人問他:「那1萬5是不是你收的啦?」短髮女子同時從畫面左側將右手伸向戴鴨舌帽之男子。
(2)【影片時間04分37秒】被告站在畫面左側,伸出右手往告訴人方向走近,告訴人同時將畫面往左移,被告整個人出現在畫面中。
被告站在畫面左側,一邊伸出右手往告訴人方向靠近,一邊說:「我恐嚇你喔?」
(3)【影片時間04分38秒】被告一邊說:「我還推你勒。」一邊舉起右手從畫面左上角往畫面右下方向揮一次。
畫面往右方移動了一下再往左移朝向被告。
(4)【影片時間04分39秒】畫面開始左右晃動。
告訴人說:「ㄟ,他還推我,(被告同時說:「喔,對啊!」)ㄟ,有喔,有證據喔,他推我喔。」
(5)【影片時間04分42秒】被告往告訴人方向靠近,左側身體在畫面左側、右側身體在畫面之外。
被告說:「去被幹。」告訴人同時說:「我要告你!」
(6)【影片時間04分43秒】被告站在畫面左側,說:「謝謝齁!」著背心之男子在畫面中間,右手張開手心朝向告訴人,一邊搖手一邊對告訴人說:「那是問候語齁。」
4、徵諸被告於影片中明顯有將右手往證人鍾克勵身體部位揮動之舉止,畫面亦隨即晃動可證被告確實有接觸到證人鍾克勵,況被告於影片中揮動右手前,口稱「我還推你勒」,並對證人鍾克勵於影片中質疑「ㄟ,他(即被告)還推我」時,明確表示「喔,對啊」等語,基此,被告確實有以右手推證人鍾克勵左胸口1下等情,已足認定;復考量被告與證人鍾克勵於105年4月6日晚間7時30分左右,始在花蓮縣○○市○○路○○○號之主權里活動中心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而證人鍾克勵於同日晚間8時42分即已在醫院就診,就時間序列上甚為合理,而無明顯遲滯,且證人鍾克勵所受傷勢為紅腫挫傷,核與證人鍾克勵所述遭推所致相符;故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推證人鍾克勵致其受有左胸前壁挫傷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有為本件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依證人鍾克勵之證詞、診斷證明書及錄影畫面認定如上,被告爭執影片沒看到被告毆打證人鍾克勵即不能認定被告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23頁、第52頁及其背面),顯有誤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與證人鍾克勵發生拉扯(見偵卷第7頁),其於本院翻覆其詞,完全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難認可採。
2、又被告於審理傳喚證人 賴亞翊 、 施愛珠 、 甄世春 到庭作證,證人賴亞翊、施愛珠、甄世春固均證稱當日並未看到被告打證人鍾克勵(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等情,然證人施愛珠亦證稱:當時要去開會,要離開去樓上時,只聽到說「推我」,沒有看到打人(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而證人甄世春亦於本院稱:當時在活動中心靠近門口的附近,隔的距離也蠻遠的,所以有些情況可能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52頁)等語;再參諸本院勘驗筆錄,於影片時間4分36秒至4分42秒(見本院卷第45頁),即被告靠近證人鍾克勵並推證人鍾克勵之際,證人賴亞翊、施愛珠、甄世春均未於畫面中出現,本院考量被告推證人鍾克勵之舉動突然、為時短暫,非劇烈長時間之肢體衝突,而人之視線及注意能力有限,證人賴亞翊、施愛珠、甄世春雖當時均在案發現場附近,仍可能因視線受阻或與他人交談移轉注意力而未目擊,是尚無法據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3頁),且正值壯年,有社會工作歷練,應瞭解與人相處應保持理性態度,其因告訴人曾擔任其社區保全人員而認識,後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務而與告訴人有糾紛、意見不合之處,竟未能保持理性和平態度,於本案時、地,出手推告訴人1下,而衍生出本傷害案,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不當甚明;又被告犯後經警詢、偵訊,甚至本院勘驗錄影畫面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更迄未對己行為表示道歉,遑論賠償,徒增司法資源浪費,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認其於本案之前素行良好;再參以其離婚、開設機車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警卷第3頁),暨告訴人所受之紅腫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