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家調裁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請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6年1月7日結婚,已於113年1月11日離婚。聲請人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鑑定機關已做成作成親子鑑定,證明聲請人甲○○非相對人丙○○之親生子女。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乙○○就「聲請人甲○○非聲請人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合意聲請本件由法院依鑑定結果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親子訴訟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於106年1月7日結婚,於113年1月11日離婚,聲請人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甲○○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堪以認定。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丙○○復於調解中,就聲請人甲○○之婚生推定爭議乙節,合意聲請法院依鑑定結果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本件親子鑑定報告結論記載:「綜合研判,根據人類遺產標記檢查結果顯示,證實乙○○之子與乙○○與丁○○之親子關係」等語,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緣鑑定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參以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高,自值採信,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五、另聲請人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提起本訴,尚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甲○○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聲請人甲○○確非其生母即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丙○○,況相對人丙○○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丙○○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丙○○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