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彬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478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鴻彬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鴻彬明知其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3時許、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許,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停車場、在 田生旺 位於彰化縣○○鎮0000000市○○○巷0號住處內、在田生旺同前住處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1,000元、1,000元之價格,各向田生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同情田生旺妻弱子幼,為脫免田生旺遭判處販毒重罪,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第1702號關於田生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以及如涉及自已及親屬、特別身分、利害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後,於供前具結並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這三次
6月7日、6月9日、6月11日都沒有拿錢跟被告買過二級毒品?)沒有,我那時拿給他的是工資,不然就是工資拿給他,他借,然後用工作來抵。」、「(檢察官問:你今天講的是真的還是以前講的是真的?)我現在說的是真的。」、「(審判長問:你在警詢、偵訊都講的很清楚都說是跟被告買的,但你今天所述完全不同,這你做何解釋?)其實這種事情發生這麼多件,最大問題出在警察,因為他有的時侯在這邊跟你說他都認了,在他那邊都說我們都有承認是跟他買的,一邊說一套,我只是說那時侯作的筆錄是我跟他是勞工跟雇主的情形,他就說其實你拿工資去給他,他們都聽不下去,他們都不信,他說那麼多個咬他,只有你一個的證詞不同,其實都沒差,他就說你去沒跟他拿,他怎麼會要信,也是這是自由心證,我說的是實話,他就認為說怎麼有人拿那些錢,都要請你還怎樣。」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該案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鴻彬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蔡鴻彬於105年2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第1702號案件之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㈢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104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第1702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5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前開偽證犯行,而當時另案被告田生旺所犯毒品案件尚未確定,此有另案被告田生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虛偽仍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