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請人 廖文伶 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捌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供擔保新臺幣38,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8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以上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3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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