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請人 陳志賢 相對人 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法院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領款項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0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47元及資料使用費239元,共計16,886元(計算式:16,647+239=16,886),另聲請人支出郵電送達費用565元,依上開說明並不計入訴訟費用額,不予列入計算。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聲請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