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厚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厚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厚全(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賭博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異,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5月11日至113年6月5日、113年7月中旬至113年7月24日,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請從輕量刑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賭博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1日至113年6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27號

113年12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27號

114年2月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中旬至113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62號

114年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62號

11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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