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2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02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027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品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三七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0278號)
(一)債務人陳品維於民國100年09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
0元,約定自民國100年09月26日起至民國105年09月2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3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1年05月02日止累計497,827元正未給付,其中477,281元為本金;19,262元為利息;1,2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品維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1年04月17日止累計52,138元正未給付,其中49,018元為消費款;2,420元為循環利息;
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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