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932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張義育 債務人 黃維君 地政士即 韓毓志 之遺產管理人
一、㈠債務人應於管理韓毓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⑴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⑵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⑶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⑴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六⑵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一⑶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清償之違約金⑴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參元⑵新臺幣貳仟零參拾伍元⑶壹仟玖佰參拾貳元。
㈡債務人應於管理韓毓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㈢債務人應於管理韓毓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
㈣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於管理韓毓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