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朝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朝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酒駕之前科紀錄(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 官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96號被告蘇朝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朝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6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大華路旁飲用啤酒,酒畢,仍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與鎮興路口,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朝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羅水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