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OMPHUNIMITJARUN(中文名:加倫,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8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易字第1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CHOMPHUNIMITJARU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CHOMPHUNIMITJARUN於民國110年6月7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栗林火車站前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祥和路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翌日(8日)凌晨0時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核交卷第25、51、63頁)、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核交卷第25、51、63、65、67頁,偵卷第69、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製造業擔任勞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6,000元至3萬2,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2個小孩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