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106年度偵字第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進旻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7年間,⑴因違反藥事法、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⑵又犯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⑶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0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1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陳進旻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路之交岔路口,以新臺幣10萬元價格,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慶哥 」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褐色粉末1罐,以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1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再於105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租屋處內,將上開褐色粉末,以及另向綽號「水果」之男子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以產生煙霧,再吸食該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3日上午10時3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向「慶哥」之男子所購買而剩餘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1包與褐色粉末1罐,陳進旻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支,陳進旻另於105年5月底,向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綽號「水果」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3包,以及其他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之物品,警方並徵得陳進旻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陳進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向「慶哥」購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G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6-1頁至第26-2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褐色粉末,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重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煙草,經送同一單位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211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偵查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且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向綽號「慶哥」之男子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後
,進而施用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向綽號「慶哥」之男子購買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大麻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於105年5月間中旬,在
臺中市○區○○路與大墩路口,以10萬元價格,向綽號「慶哥」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褐色粉末與煙草,足認起訴書已就被告因購買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的犯罪事實為記載,僅所引法條欄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起訴書已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犯行,一併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理的對象與範圍,僅漏未引用法條而已,應予補充。
㈣被告雖供稱其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後,曾
進而施用,但依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尿液檢驗報告,並無被告施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代謝反應(見警卷第26-1頁),自難依被告的單一自白,遽認被告有施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的犯行,與被告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互殊,且被告施用前之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的行為,已為被告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並無與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行為,成立想像競合之餘地,而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雖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
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既已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是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論併罰。
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5年5月底或6月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區臺安醫院附近某地下停車場,以13,000元或15,000元價格,向綽號「水果」之男子,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部分,係屬另行起意,而與前述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非屬同一行為,原應予分論併罰,且參照前揭說明,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雖於105年6月3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租屋處內,以將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所示毒品一同置於玻璃球燒烤以產生煙霧,再吸食該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既已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論併罰,僅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因與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706號確定判決之案件,具有同一案件關係(詳如後述),自應就此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轉讓第一級毒品、贓物、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6月、5月(共5罪)、8月、4月,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10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於10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戕其身,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施用與持有毒品之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尿液檢體中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甚高、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易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粉末與煙草,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無誤(重量詳如附表一所載),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二級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參照前揭說明,俱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粉末與煙草,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㈢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105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街○○○號處所
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與吸食器1支以外之物品,因均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行起意,於105年5月底或6月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區臺安醫院附近某地下停車場,以13,
000元或1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果」之男子,買進如附表二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05年6月3日上午10時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扣得,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且與前揭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被告於105年3月至4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地下停車場,以1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水果」之成年男子,購買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的事實,以10
5年度偵字第1480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仁股」受理後,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06號,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並於106年8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第18頁至第23頁)。
㈡對照本件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05年5月底或
6月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區臺安醫院附近某地下停車場,以13,000元或15,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果」之男子,買進如附表二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可知除犯罪時間有105年5月底或6月3日,及105年3月至4月間某日的些微差異,與犯罪地點存有臺安醫院附近某地下停車場,抑或臺中市○區○○街○○號對面地下停車場的不同描述方式,以及價金究為13,000元或15,000元的疑慮外,其餘事實,均屬雷同,諸如犯罪時間係發生在105年間,購買取得的第二級毒品,是在某地下停車場,且購買的對象為綽號「水果」的成年男子,而購買的標的,同為純質淨重合計42.11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價金數額約為1萬多元,已可認定本案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的犯罪事實,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再參照前案與本案起訴書的記載,顯示上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係警方於105年6月3日,在臺中市○○區○○街○○○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3包。且經比對被告歷次的供述內容,可知有關被告購買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與價金,前案起訴書係依被告的警詢內容而為記載(見警卷第
5頁),本案起訴書則依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述而為記載(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致有前述時間、地點與價額的些微差異,實則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內容,均係有關其如何購買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益證本案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的犯罪行為,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起訴之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與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706號)所認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被告購買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5年6月3日,曾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與先前於105年5月中旬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一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自與本案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從成立想像競合,業已說明如前,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固屬無疑。另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與被告購買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純質公克2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購買而持有的時間、地點與購買的對象,俱不相同,顯屬分別起意,而為不同的犯罪行為,自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江宗祐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褐色粉末│1罐│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105年6月22日草療鑑│││││級毒品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字第1050600211號鑑驗│││││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書(見105年度毒偵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4563號偵查卷第17頁│││││MDMA)(送驗數量:1.5298公克│、第20頁至第21頁,檢│││││、驗餘數量:0.1290公克)。│品編號:B0000000【編│├──┼────┼──┼──────────────┤號29】、B0000000【編││2│煙草│1包│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號32】)│└──┴────┴──┴──────────────┴──────────┘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透明結晶(檢│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品編號:B050││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鑑驗書(見105年度毒│││8879)││餘淨重0.7838公克。│偵字第4563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7頁)││2│透明結晶(檢│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⑵檢品編號:B0000000(│││品編號:B050││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取樣自檢品編號B05088│││8880)││餘淨重0.7825公克。│79~B0000000),驗餘│├──┼──────┼──┼───────────┤數量44.6701公克,檢││3│透明結晶(檢│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驗前淨重44.7095公克│││品編號:B050││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純度82.8%,純質淨│││8881)││餘淨重1.1737公克。│重37.0195公克,驗餘│├──┼──────┼──┼───────────┤淨重44.6701公克。││4│透明結晶(檢│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⑶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品編號:B050││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即檢品編號B0000000│││8882)││餘淨重2.6028公克。│~B0000000)之純質│├──┼──────┼──┼───────────┤淨重為37.0195公克,││5│透明結晶(檢│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加計附表二編號21至編│││品編號:B050││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號23所示之純質淨重各│││8883)││餘淨重3.2031公克。│3.3359公克、0.6435公│├──┼──────┼──┼───────────┤克、1.1166公克,以上││6│透明結晶(檢│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合計為42.1155克(計│││品編號:B050││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算式=37.0195公克+│││8884)││餘淨重4.5068公克。│3.3359公克+0.6435公│├──┼──────┼──┼───────────┤克+1.1166公克)││7│透明結晶(檢│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編號:B050││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8885)││餘淨重4.0425公克。││├──┼──────┼──┼───────────┤││8│透明結晶(檢│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編號:B050││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8886)││餘淨重1.1185公克。││├──┼──────┼──┼───────────┤││9│透明結晶(檢│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編號:B050││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8887)││餘淨重1.6841公克。││├──┼──────┼──┼───────────┤││10│透明結晶(檢│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編號:B050││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8888)││餘淨重2.0177公克。││├──┼──────┼──┼───────────┤││11│透明結晶(檢│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編號:B050││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8889)││餘淨重2.4321公克。││├──┼──────┼──┼───────────┤││12│透明結晶(檢│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編號:B050││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8890)││餘淨重7.7598公克。││├──┼──────┼──┼───────────┤││13│透明結晶(檢│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編號:B050││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8891)││餘淨重1.3825公克。││├──┼──────┼──┼───────────┤││14│透明結晶(檢│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編號:B050││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8892)││餘淨重0.9679公克。││├──┼──────┼──┼───────────┤││15│透明結晶(檢│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編號:B050││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8893)││餘淨重2.1812公克。││├──┼──────┼──┼───────────┤││16│透明結晶(檢│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編號:B050││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8894)││餘淨重3.2454公克。││├──┼──────┼──┼───────────┤││17│透明結晶(檢│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編號:B050││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8895)││餘淨重1.1861公克。││├──┼──────┼──┼───────────┤││18│透明結晶(檢│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編號:B050││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8896)││餘淨重0.7315公克。││├──┼──────┼──┼───────────┤││19│透明結晶(檢│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編號:B050││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8897)││餘淨重1.3347公克。││├──┼──────┼──┼───────────┤││20│透明結晶(檢│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編號:B050││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8898)││餘淨重1.5452公克。││├──┼──────┼──┼───────────┤││21│淡黃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檢品編號:││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B0000000)││前淨重4.0583公克,純度││││││82.2%,純質淨重3.3359││││││公克,驗餘淨重4.0208公││││││克。││├──┼──────┼──┼───────────┤││22│透明大顆粒結│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晶(檢品編號││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B0000000)││前淨重0.7661公克,純度││││││84.0%,純質淨重0.6435││││││公克,驗餘淨重0.7515公││││││克。││├──┼──────┼──┼───────────┤││23│透明大顆粒結│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晶(檢品編號││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B0000000)││前淨重1.3421公克,純度││││││83.2%,純質淨重1.1166││││││公克,驗餘淨重1.323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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