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 張明發 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應以債務人起訴時,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98年度台抗字第720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判決104年度司執字第12753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原告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36萬9597元(即被告於該案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萬9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