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原告 陳德忠 被告 何冠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等情,此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0,300元,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7頁),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蒲心智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