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之面額新台
幣186,700元支票乙紙(號碼為NO.0000000),經原告於民
國95年9月25日提出交換,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
,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原告
再三催討均置之不理,該被告依法應負償還票款及利息之責
任,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
情。
二、被告固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則以:本件債務並非單純,若逕依
原告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置辯,審理中則
對支票係其簽發並無爭執,僅辯稱係被訴外人詐騙,已對該
訴外人提出告訴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簽發支票之事實部爭
執,僅辯稱係被訴外人詐騙,已對該訴外人提出告訴云云,
既未主張票據上抗辯,則其受訴外人詐騙容或署實,亦僅係
其與訴外人間之抗辯或追訴問題,與原告無涉,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