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光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邱瑞蘭 告訴被告許光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許光民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10鄰双鵝山22

             號

            居苗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民於民國112年6月5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造橋鄉文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平仁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平仁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行人邱瑞蘭由南往北方向橫越文英街行走時亦未依照號誌通行,許光民見狀閃避不及而擦撞邱瑞蘭,邱瑞蘭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足大片皮膚掀起性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瑞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行走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瑞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徒步橫越馬路遭被告駕駛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4

為公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足大片皮膚掀起性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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